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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釋義
日期: 2019-01-30      信息來源:      點擊數:

第一條為了保障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協調勞動關系,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與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釋義】本條是關于《無錫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據的規定。

一、立法目的

1、保障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這裡的關鍵詞是“保障”和“規範”。保障是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基礎,是保障工會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行使監督的權力;規範是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标準,是規範工會對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有序監督的行為。

2、協調勞動關系。勞動法律監督機制的完善将有利于用人單位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由于目前正處于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一些勞動關系還沒有充分理順,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就是一種有效的協調方式。

3、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者合法權益是指在勞動關系中受法律保護的勞動者的權利,包括就業權、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的權利和教育與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參與用人單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權利、享受文化生活的權利、提請勞動争議處理的權利等。

4、促進社會和諧與經濟發展。加快經濟發展,構建和諧社會,體現了全體勞動者的共同願望;它既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屬性,也是國家富強、民族振興、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證。因此,工會加強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不僅有助于勞動關系主體雙方的和諧穩定和完善用人單位的内部機制,促進經濟的發展,還關系到社會秩序的穩定和社會的進步。

二、制訂《條例》的依據

制訂《條例》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以及中華全國總工會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試行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内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适用本條例。

【釋義】本條規定了《條例》的适用範圍。适用範圍包括本《條例》在地域上的适用範圍,也包括對象和行為的适用範圍。我市行政區域内的各級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均适用本《條例》,都應遵守《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依法對勞動法律、法規遵守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衆監督。

【釋義】本條是關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性質的規定。《條例》所指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和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所進行的監督。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法律關系由主體、對象、内容、方式四要素組成,四個要素對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缺一不可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關系的主體,即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行為的實施者,是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和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的各級工會組織;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對象,主要是是與勞動者建立了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這是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重點;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内容是指監督對象執行、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方式,是通過工會組織依法進行有組織的、有序的群衆監督。

第四條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監督、依靠群衆、客觀公正、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的原則。

【釋義】本條是關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的規定。

依法監督原則是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基本原則之一,是一切國家機關、政黨、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應遵循的辦事原則,也是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首要原則。

依靠群衆原則是工會的工人階級的群衆組織的性質決定的。它根源于工會自身的政治屬性,又為法律明确規定,是工會組織獨自擁有的一個優勢,也是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必然和必須采取的一種工作方式。

客觀公正原則是指工會組織在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時,要實事求是地調查核實情況,客觀公正地收集證據,還事實的原貌。如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違反了客觀公正的原則,必然降低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權威性和可信度,将會影響工會組織在勞動者心目中的地位。同時,客觀公正原則也是防止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基礎。

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的原則是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性質決定的,也是做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需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社會監督的一種有效形式,也是我國勞動法律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需要有關政府部門的支持和配合并貫穿于勞動立法、執法、守法的全部活動中,這就決定了工會必然要加強同相關部門的密切聯系與配合。

第五條無錫市總工會負責全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不設區的市、區總工會和鎮、街道、村、社區工會負責本轄區内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産業工會、基層工會負責本産業、本單位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釋義】本條是對各級工會在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區域管轄問題上所作的規定,即各級工會在所管轄的範圍内行使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職責。

第六條市、不設區的市、區總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鎮、街道、村、社區、産業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基層工會根據職工人數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或者聘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以下簡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由具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的同級工會工作人員、工會會員和有關社會人士組成,并可以聘任一定數量的兼職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及其領導體制、組成方式的規定。

具體而言,在本市行政範圍内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鎮、街道、村、社區、産業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基層工會可以根據職工人數或者自身情況,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或者聘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基層工會層面上,一般至少聘任一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工作。

第二款是關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内部人員組成的規定,主要包括兩類人員,一類是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組成人員,主要是同級工會的工作人員、工會會員代表和有關社會人士組成,其中,《條例》所指的社會人士一般可以包括專家、學者、律師或政府部門有關專業人員。凡與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密切相關的工會内設的主要業務部門,一般應是同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成員,應派員參加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工作。第二類人員是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聘任的兼職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這類人員主要是從事具體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聘請有關專家、學者、律師和政府部門有關專業人員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或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有助于擴大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社會影響,提高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質量和水平。

一般情況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5~11人組成。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由3~5人組成。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負責人由同級工會主席或副主席擔任。

對應基層工會,一般情況而言,用人單位職工人數在500人以上的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用人單位職工人數在500人以下的,由本單位工會或者由其上級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組織聘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可以建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隊伍。

實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聘任制。聘任期限一般為3年。

第七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是同級工會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和指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日常的勞動法律監督活動。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接受同級工會領導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業務指導。

鎮、街道以上工會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可以委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入本轄區内的用人單位,履行監督、調查職責。

【釋義】本條是關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與工會組織的關系問題。

第一款指明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與工會之間的關系,即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是同級工會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工作機構,負責工會監督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具體日常工作,是工會履行監督職能的具體化。按此規定,《條例》通篇規定的工會在勞動法律監督方面的職能,均可交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行使。

第二款是關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與同級工會、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關系問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存在于工會中,依靠工會開展工作,是工會的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是工會以監督方式開展維權活動的機構。因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應接受同級工會的領導,在同級工會的領導下開展工作;同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應當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業務指導,站在全局的角度開展具體的工作。

第三款是關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委派下開展工作的規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或者是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組成人員,或者受聘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兼職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領導下開展具體的工作。因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可以委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到所轄用人單位内履行監督、調查職責。顯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到用人單位履行監督、調查職責是《條例》賦予工會的一項重要的權利。

第八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三)經過市、不設區的市、區總工會培訓、考核合格。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無錫市總工會頒發《無錫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

【釋義】本條是關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條件的規定。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關系到工會職能、作用的發揮和職工合法權益的維護,關系到我市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也關系到我國勞動法制的健全和完善。因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一定的素質和條件。根據《條例》規定,主要列舉了三個方面的資格或條件。

(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這是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知識水準和業務能力的要求,也是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具備的基本條件之一。作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僅要熟悉、掌握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還要具備一定的宣傳、組織、監督、調查、寫作、處理工作的能力和工作方法。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這是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政治素質的要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有為職工群衆說話辦事的決心和勇氣,堅持原則、廉潔自律、無私無畏、熱心辦事、盡職盡責、深入基層、深人職工群衆、依法行使監督權,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可以毫不誇張地說,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政治素質的高低直接決定了工會組織在我市勞動者心目中的地位。

(三)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要“經過市、不設區的市、區總工會培訓、考核合格”後取得資質,這是程序性要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面廣量大,且有着特殊性,需要從工會會員隊伍中培訓、選拔一定數量的優秀人員從事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因此,《條例》規定,要取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必須通過縣級以上工會組織的培訓合格。雖然程序簡單,但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隊伍的建立奠定了人才基礎。

為了規範程序,《條例》規定由無錫市總工會統一制作、編号、頒發《無錫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對持有無錫市總工會的上級工會所頒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取得《無錫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履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職責。凡取得《無錫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的,基層工會對其聘任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實行登記備案制度;并統一向無錫市總工會登記備案。

第九條市、不設區的市、區總工會應當與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制度,共同研究解決涉及轄區内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鎮、街道、村、社區、産業工會應當幫助和指導用人單位協調勞動關系、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

【釋義】本條是對三方機制和勞動關系協調、集體合同的強化規定。

在《工會法》和《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中,對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集體合同制度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雖有了相應的規定,但《條例》再次将其單列一條,顯然,這是對勞動關系三方機制的高度重視。三方機制也成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應遵循的原則。

建立以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為基本形式的職工民主管理、民主參與和民主監督制度,保證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是由我國的國家性質和工人階級的領導地位決定的。随着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各種非公有制企業迅速增加,而在這些企業中工作的勞動者的國家主人翁地位卻沒有改變,他們仍依法享有對用人單位的事務進行民主管理、民主參與和民主監督的權利,同時,結合用人單位的實際開展多種形式的民主管理、民主監督也有利于協調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調動和發揮職工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促進經濟發展。

第十條工會應當與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聯合建立勞動法律監督檢查制度、勞動違法案件處理反饋制度、勞動者權益保障評價制度和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單位的記錄、公示制度。

勞動保障、安監、質監、環保、工商、衛生、人事、監察、司法、國資、經貿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内支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聘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擔任勞動監察協理員,協助開展勞動監察工作。

【釋義】本條有三方面内容:

第一款是有關工會與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建立的四項制度。主要包括勞動法律監督檢查制度、勞動違法案件處理反饋制度、勞動者權益保障評價制度和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單位的記錄、公示制度。與這些制度相關的部門主要是指勞動行政部門。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開展工作的過程中,最需要勞動行政部門的支持,因此,《條例》明确了四項工作制度,固定了政府有關部門與工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之間的相互聯系、聯動、合作的關系。本條也是《條例》的一個獨到之處,它在法律上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開展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第二款是關于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内支持工會做好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規定。勞動法制建設和勞動法律監督的現實也需要各個職能部門加強密切的聯系與合作,充分發揮各自的職能和作用,以形成互補和系統的合力。相關政府行政機關都承擔着行政執法職責,但各自的職責權限和執法手段有所不同,一些特定的處罰措施專屬于特定的行政機關。所以,工會隻有依靠相關行政機關的執法手段,才能有效地制裁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更好地保證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更好地保障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款是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與勞動監察協理員的關系。《條例》明确勞動行政部門應優先聘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擔任勞動監察協理員,這既有利于為提高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素質創造條件;又有利于更加有效地配合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十一條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遵守集體合同和工資集體協議的情況;

(二)遵守國家有關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勞動合同規定的情況;

(三)遵守工資支付形式和發放時間、加班工資、最低工資标準等有關工資報酬規定的情況;

(四)遵守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遵守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和工作環境,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防治以及危害處理規定的情況;

(六)遵守勞動者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以及住房公積金和福利待遇規定的情況;

(七)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保護規定的情況;

(八)遵守勞動者平等就業規定的情況;

(九)遵守職業、技能培訓和考核規定的情況;

(十)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其他規定的情況。

【釋義】本條是關于工會監督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具體内容的規定。

工會對用人單位的勞動法律監督,主要包括十個方面的内容:

(一)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監督檢查的内容,主要是對簽訂、履行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的内容、過程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以及對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中所訂立的條款的實際履行和兌現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對用人單位遵守國家有關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勞動合同規定的情況的監督檢查是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重要内容,主要是對其訂立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勞動合同的内容直接涉及到勞動者具體的勞動權益、包括勞動者的就業、工作時間、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及保險福利等合法權益,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就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必須嚴格履行,不得随意改變和解除,否則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監督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及解除程序,并是否按政策規定标準給予經濟補償等。

(三)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形式和發放時間、加班工資、最低工資标準等有關工資報酬規定的情況的監督檢查涉及到勞動者具體的經濟利益。工資是勞動者的基本生活來源,是勞動者權益的重要内容。針對有些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克扣勞動者工資的現象,應督促其确定合法、合理的工資分配制度和分配水平,按時、足額以貨币形式發放工資,嚴格執行最低工資标準。

(四)對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主要體現在勞動者是否每日工作八小時,每周工作五天,法定節假日是否休假,對于加班的是否按規定、标準支付加班工資等。

(五)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和工作環境,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防治以及危害處理規定的情況主要在于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和健康,維護用人單位的可持續發展。

(六)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費以及住房公積金是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不得違反。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是國家和社會對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者、以及失業者保障其基本生活而實行的社會保障制度;執行勞動者生活福利待遇的規定,是國家和用人單位通過舉辦各種福利設施,建立各種補助補貼制度,開展文化娛樂活動,為勞動者生活提供方便和提高素質創造條件,以及解決勞動者自己難以解決的困難的一項集體福利事業。勞動者的生活福利待遇工作,也具有社會保障性質。工會在這方面的監督顯得尤為重要。

(七)對用人單位是否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保護規定是對特殊職工的重點保護。

(八)對用人單位是否遵守勞動者平等就業規定的情況是工會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一個重要方面,也是一個難點。一方面,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另一方面,婦女、殘疾人等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錄用或者提高錄用的标準。

(九)對勞動者的職業、技能培訓和考核規定情況的監督有利于勞動者素質和工作能力的提高,有利于減少因職業培訓的不足造成的工傷事故、質量事故等,有利于提高用人單位的生産效率。

(十)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其他規定的情況。由于地方性法規無法對社會紛雜的現象進行全部的列舉,故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即隻要是涉及勞動者勞動權益的事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都可以依法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工會發現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有權提出立即停止作業的意見;生産過程中發現重大事故隐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停産整改的意見,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答複。

工會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用人單位建議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工會應當參加有關行政部門對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問題的調查,提出處理意見,并可以要求追究有關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行政人員的法律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工會的建議權和參與權的陳述。

工會建議權的使用有以下情形:

(一)發現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工會有權提出立即停止作業的意見;

(二)發現在生産過程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職業危害,工會有權提出停産整改的意見;

(三)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用人單位建議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

上述三種情形是對勞動者生命和健康的嚴重威脅,處置不好有可能造成嚴重的安全事故,故《條例》授予工會建議權,并要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答複”,顯然,這是一種即時的處置權。

工會的參與權是指工會應當參加有關行政部門或用人單位對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勞動者安全、健康問題的調查。參與既是《條例》賦予工會的權利,也是工會應該承擔的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義務。在參與的基礎上工會可以對相關問題提出處理意見,如果有關人員具有責任,工會還可以要求追究有關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行政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工會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的,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用人單位予以改正。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内,将整改情況書面回複工會。

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市、不設區的市、區總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遞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内将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工會。

【釋義】本條是工會行使監督權的具體方式和程序。

工會行使監督權主要有兩種表達方式,一種是向用人單位發出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另一種是向同級人民政府遞交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兩種表達方式起到不同的作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是在工會調查、核實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下發出的,是要求用人單位自行改正的一種方式。當工會認為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不足以糾正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或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沒有起到自查自糾的作用時,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遞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通過行政部門運用行政手段糾正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

為了能使《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的作用落到實處,《條例》還對接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的用人單位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的行政部門作出了要求,要求用人單位在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内必須将整改情況書面回複工會,要求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内将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工會。

第十四條工會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通過新聞媒體進行披露和批評。

【釋義】本條是工會運用輿論對用人單位進行監督的規定。

工會對用人單位實行的監督本身就是一種群衆監督,而輿論監督也是群衆監督的一個很好的表現方式。“監督”并不意味着隻是批評,而是對監督對象進行察看,通過議論形成一種督促,使之在法治的軌道上活動,有益于社會和勞動者。因而,輿論監督達到的客觀效果應當是:保證公共權力和社會權力的正确行使、促成并維護以法治國的社會機制。

輿論監督是一種軟性的監督,它的力量在于輿論的影響力,影響力不在于它擁有有形的權力,而在于輿論造成的一種精神方面的道德壓力。輿論是一定範圍内公開表達的公衆的集合意見。因而,輿論監督是公衆以公開的、自然形成的集合意見的形态,對監督對象進行察看、督促。

輿論監督作為協調社會各方面利益沖突的中介因素,在社會生活中發生着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這種監督正常發揮作用的前提,是公衆能夠全面地獲知各方面的客觀信息,特别是政務信息。而通過工會獲得的有關信息來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是一種有效的監督方式。

第十五條工會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舉報和投訴,應當登記受理,并及時調查處理。

【釋義】本條是對工會受理舉報和投訴的原則性要求。

群衆利益無小事,隻要是群衆來訪,無論是否合理合法,工會都應當登記受理,并對事實的真相進行調查。調查核實後,再根據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處置,防止主觀臆斷,先入為主。

第十六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争議的,工會可以協助勞動争議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勞動者向勞動争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釋義】本條是對工會職能的強化,亦是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職能的擴展。

工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僅要履行監督職能,還要在勞動争議調解、勞動争議仲裁和訴訟階段給予勞動者支持。這樣,不僅可以使工會内部資源共享,還可以提高工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辦案能力。

第十七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應當及時向工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并接受委派開展監督檢查和調查、取證工作。

【釋義】本條是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責任的規定。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開展監督工作,主要的信息來源和辦案工作都要依靠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本條規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發現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況時,或者接到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投訴以及對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的建議、意見和要求時,有義務有權利且有責任向所屬的工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及時反映、傳遞、報告。這樣,一方面可以使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該項檢查獲得組織的授權,有權進行調查和取證工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向被調查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時,有權查閱、複制與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事實有關的資料。用人單位不得拒絕、妨礙、阻撓,不得隐瞞真相、隐匿和毀滅證據。

現場調查的筆錄,由被調查人員和調查人員分别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員拒不簽名的,由調查人員注明情況。

【釋義】本條賦予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調查、取證權,并為排除用人單位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調查、取證的妨礙而明确的相關規定。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調查、取證權的主要方式,是查閱和複制與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有關的事實資料。同時,《條例》還規定用人單位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調查、取證有配合的義務,對證據的真實性負有法律上的責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可以委派其所轄區域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就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調查,查閱相關的資料;基層單位工會可委派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就本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調查。這裡要強調的是:工會或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必須經過工會或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委派,才可以進入現場調查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複制有關資料。

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行職責,開展調查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不得拒絕、妨礙、阻撓,同時應提供調查所需的幫助,包括提供各種資料、如實說明有關情況等。

為了使調查客觀公正,有據可查,《條例》規定現場調查的筆錄,應由被調查人員和調查人員分别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調查人員拒不簽名的,調查人員應注明情況。

第十九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向被調查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全面、客觀地收集與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有關的證明材料;

(二)參加調查、取證的人員不少于二人,并出示《無錫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

(三)為舉報人保密,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釋義】本條是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行使調查職能時應遵循的程序和承擔的義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對用人單位進行調查時應不少于二人的規定可以使兩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互相監督、共同研究問題,這樣不僅有利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監督活動,也保證了監督活動的公正性。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也要承擔相關義務,本條列舉的主要包括,在參加調查、取證時應出示證件、要為舉報人保密、要保守在調查過程中涉及到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勞動者依法參加工會組織,與工會就勞動關系和涉及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并自覺全面履行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應當協助、配合工會依法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本單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行職責期間,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未經聘任工會的同意,不得随意調動其工作崗位。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用人單位的規定。主要有兩個方面内容,一方面是關于勞動者參加工會組織和參與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與工會建立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的制度,以及執行勞動合同的制度;另一方面是關于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保護的規定。

第一款強調了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持勞動者參加工會組織,保障勞動者的民主權利。工會有權代表勞動者就勞動關系和涉及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事項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同時,《條例》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覺全面地履行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

第二款是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保護性規定。鑒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履行職能時與用人單位的利益的不一緻性,為了避免用人單位通過各種途徑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刁難,《條例》明确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依法履行職責期間,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且不得随意調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工作崗位。

第二十一條工會應當教育勞動者認真學習勞動法律、法規,愛崗敬業、誠實勞動,自覺履行勞動合同,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

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可以向工會及其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舉報和投訴。

【釋義】本條是關于勞動者和工會相關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第一款不僅賦予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權利、義務;同時,也對工會提出了要求,明确了工會有義務教育勞動者學習勞動法律、法規,愛崗敬業、誠實勞動,自覺履行勞動合同,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這既是對工會的要求,也是對廣大勞動者的要求。

第二款規定的是勞動者個人的監督權,勞動者個人的監督權本身來源于我國《憲法》的規定,勞動者的監督權是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監督權的一個有效補充,也是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一個信息來源。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工會對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有明顯成效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模範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釋義】本條明确了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鼓勵性措施。獎勵的主體是各級人民政府和工會,獎勵的對象包括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有明顯成效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模範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和個人。獎勵包括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阻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拒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監督檢查和調查、取證,或者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和舉報人打擊報複的,工會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依法作出處理。

【釋義】本條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條例》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有三種情形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一是阻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二是拒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監督檢查和調查、取證的;三是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和舉報人打擊報複的。

第二十四條工會從事勞動法律監督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

【釋義】本條是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人員違反《條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工會從事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人員違反《條例》的規定,應承擔法律責任的方式有三種:一是由同級或上級工會責令改正;二是取消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三是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其中第一種是比較輕微的責任,第二種和第三種是嚴重的責任,并且兩者可以同時适用。《條例》所指“所在單位”包括兩種情形,如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是工會組織的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是指其所在的工會組織;如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是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在其他單位聘用的,“所在單位”是指該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實際工作的所在單位。

第二十五條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妨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提請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本條是對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條例》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條例》的規定,其責任承擔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由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二是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和《無錫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由無錫市總工會統一印制。

【釋義】本條是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和《無錫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樣式印制的專門規定。主要是統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和《無錫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的樣式,避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文書、證件的混亂和不規範。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條例》時間效力的規定。

法律的時間效力,就是法律規範在時間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條例》系2006年8月24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由于《條例》的實施需要一段宣傳、準備時間,因此定于2007年1月1日起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範圍内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開展勞動法律監督活動均适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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